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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雇主责任险纠纷判决
更新时间:2020-03-30 点击:745

周刊号:0505-1

来源:江苏企业工伤管家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书

(2016)苏0611民初871号

原告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原告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张家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钱国玺、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安鼎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2015年3月17日,原告员工张琴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理赔资料,但被告拒赔。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医疗费1027.10元。


原告安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文本保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邮件页面一份及投保人员清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9日通过邮件将含张琴在内的员工投保名单发送给被告;

张琴的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张琴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9级伤残;

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已赔偿张琴12万元;张琴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琴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27.10元。


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辩称:1.张琴的工作地点为南通峋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而张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南通振华重工”,事故地点并不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伤范畴,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2.案涉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3.张琴的伤残应根据保单的约定适用2006年的标准,且根据该标准张琴的伤残等级只达到10级;4.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的绝对理赔额为100元。

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张琴的工作地点是峋富公司,并非事故地点;

2.赔付意向书及权利转让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张琴在2016年1月4日明确本案的最终赔付金额为12万元,案涉赔偿限额应为12万元;

3.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已充分了解保险条款。

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对原告安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262元购买远红外支具属辅助器具的费用,不属于医保范畴,应予扣除。

原告安鼎公司对被告平安张家港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外,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均系原件,被告虽对张琴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62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南通峋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张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20153月,原、被告签订《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文本保单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15310日至201569日止;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每年60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每人每年6万元、误工费每人每天100(最长180)。同时在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中约定,投保人所有雇员、派遣员工及托管员工发生事故产生的社保范围内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减除免赔额度100元后全额赔付,保险人同意承担自费药的赔付,每人限额2000元。另外,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记载,××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第二十一条记载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其雇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201539日,原告以邮件的方式将含张琴在内的投保名单发送给被告。


2015年3月17日,张琴在“南通振华重工”1号门机楼梯口,不慎踩空摔下,致右足第5跖骨底部骨折。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2015年6月10日,××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张琴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定:张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除去原告代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外,原告赔偿张琴12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与张琴向被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由平安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张琴12万元。2016年1月19日、3月11日,张琴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2万元的收条。

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未为张琴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赔偿金12万元的组成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115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个月(5115元/月。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琴的伤残等级是对照2006年标准还是2014年标准确定?

原告主张张琴的伤残等级按2014年标准确定。被告认为,××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确定,故张琴的伤残等级应按2006年的标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14年的评定标准实施时间为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2014年的标准已开始适用,伤残等级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理应按2014年的标准对张琴的伤情进行评定;其次,根据张琴的伤情,2006年的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低于2014年标准,实际上被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减轻了自己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告主张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张琴伤残进行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评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员工张琴在从事工作时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提出张琴的受伤的地点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不属于工伤范畴,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畴。本院认为,就张琴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基于该认定,原告按工伤相关规定对张琴进行了相应的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赔偿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支付医疗费并赔偿张琴工伤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张琴工伤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5115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范畴,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张琴的三个“一次性”金额为111035元,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九级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600000元(20%),故被告应予赔偿。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误工费范畴,不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异,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医疗费1027.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100元为绝对免赔额,原告也予以认可,故确认医疗费为927.1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理赔款111962.1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江苏安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季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军

和元提醒您:

文中对于赔偿问题主要有两点:1.事故地点不在指定的工作地点。2.伤残鉴定标准为20062014


1.签订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变更张琴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因工作在非指定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也应为工伤。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伤残鉴定标准为20062014。伤残等级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理应以最新标准为准,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还请购买时仔细查阅保单相关条款。

另外缴纳工伤保险是企业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上述文章中企业未给员工投保工伤保险,投保商业险还请确认投保的员工是否有社保要求,避免后续保单拒赔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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