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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周刊
车辆颠簸造成货物挤压,货运险是否赔偿?
更新时间:2020-05-25 点击:538

周刊号:0511-1  

来源:保险法律实务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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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介 绍

2019年8月28日,原告冀AXXXX货车从XX至XX,在卸货时发现货损,遂向XX报案,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认定承保货运险的冀AXXXX车上拉的XX因车辆颠簸造成货物挤压,其中8卷(每卷144公斤)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保险公司与厂家共同确定无法使用的是385.7公斤,当时薄膜价格13.2元每斤,损失计款5091.24元。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原告发生货损后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货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拒赔。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薛某货物损失5091.24元,并赔偿原告薛某因要求理赔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2773元,共计7864.2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实投保的事实;二、某保险公司查勘报告一份、照片27张,用以证实货物因挤压受损的事实;三、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实货物价格;四、产品检验报告、发货单、装箱单,用以证实货物出库时完好;五、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实车辆及驾驶人合格;六、岳华书面证言,用以证实误工费2505元;七、车票21张、计款268元,用以证实支出交通费;八、保险条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用以证实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


 法 院 审 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始保单,本院认为此保单虽为抄件,但系被告方提供、加盖被告承保业务专用章,与保单证明效力相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出库单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方的查勘报告已确定损失无法使用的货物数量,对此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被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此证据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属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为冀AXXXX/冀AXXXX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期限为自2018年9月18日0时至2019年9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2019年8月28日,上述投保车辆从XX至XX,8月30日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损坏,拨打XX电话报案后,查勘公司到现场查勘,出具查勘报告,认定投保车辆上拉的XX因车辆颠簸造成货物挤压,其中8卷(每卷144公斤)不同程度受损,经与厂家共同确定无法使用的是385.7公斤,让原告回承保地核损理赔。薄膜出厂价格13.2元每斤,损失计款5091.24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运输的货物受到损失,且被告已委托查勘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让原告回承保地核损理赔,被告辩称不属保险责任又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免赔1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091.2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保险理赔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薛某货物损失5091.24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



和元提醒您: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前需了解自身风险状况及所需要的保障范围,以避免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获得相应的补贴赔偿。仅针对上述案例而言,定期定额险保障的主要是车上货物的直接损失及合理费用,间接损失则无法赔付。

由此建议投保人委托专业的经纪人先进行企业风险识别,制定针对性的保险方案来保障其投保需求,确切有效地转嫁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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