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保险周刊
关于和元

 
保险周刊
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合同生效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更新时间:2020-05-25 点击:533

周刊号:0510-2   

                                                                                                                                                                来源:交通事故

疑难案例精选 

购买车辆保险时,几乎所有的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显示的都是从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那么这里就会存在一段空白期间,比如下午3点投保人前往保险公司投保,正常保单的生效时间是从次日的零时开始起算,如果车辆在投保人交了保费后的3点至当天晚上24点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偿?


 一、合同生效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案例:

2018年2月3日18时许,李卫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谢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谢庄路口处,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的XX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XX雷受伤。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李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XX雷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8713.86元。李卫某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7月7日在鼎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0时起至2018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2018年2月3日16时38分在阳X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单上显示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3日24时止,该保单收款确认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6时37分,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6时38分,保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6时44分。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成立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6时38分,但保单的保险期间约定为2018年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3日24时止,此约定系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的内容阳X财险公司应向李卫某(××)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X财险公司辩称对保险期间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保单生效起始时间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成立时间即生效时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李卫某于2018年2月3日在阳X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单中显示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6时许,并未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阳X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案件一审、二审的观点完全相反。二审法院将保险期间认定为属于合同基本内容之一,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因此不存在是否有无明确告知提示的义务。但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是将“保险期间”认定为格式条款,并以保险公司是否针对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来认定该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合同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等,其中该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对于保险期间是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并非属于成立即生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未在保险期间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该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来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已交纳保费,合同生效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赞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两个:

1、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人的义务,在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属于无效条款,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期间无效,合同应当在成立时生效。

由于保险期间上约定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其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已经生效,如果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合同上约定的保险期间,投保人在不知道合同不是立即生效的情况

下,该保险期间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这里涉及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

2015年8月10日16时25分,杨立某醉酒后驾驶黑C68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红旗村二队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村二队与红旗村四队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红旗村二队水泥路由东向西直行王启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立某所驾驶的黑C681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王启某于2015年8月10日14时在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已交纳保费。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自2016年8月10日24时止。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X财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在投保人王启某没有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人又未作出充分释明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出单时约定保险期间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交强险设立目的,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即应当立即生效,投保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时让保险的车辆降低风险,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是投保人或保险人真实意思。所以,华X财保公司与王启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生效的约定无效。王启财与华X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在王启某交完保费后即生效,华X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华X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华X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启某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1日零时起自2016年8月10日24时止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华X财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选择实时生效或者保险期间已向投保人王启某进行告知,故交强险保单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在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属无效条款,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华X财保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只有实时生效才能真正实现交强险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


 三、关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次日零时生效”的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保监会)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做出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实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深中法发[2014]3号十一、侵权车辆方投保交强险,已缴费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后,在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 条款下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保险公司未能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上述两个规定的核心点在于,针对“次日零时生效”即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投保人是否清楚,保险人是否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如果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的保险期间,且投保人在明知该合同并未非成立即生效的情形,那么“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则有效,反之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则无效。对于保监会和深圳中院的规定,笔者还是比较赞同。因为如果单纯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加重投保人的义务而全盘否定,那么也有违合同法。

 

 

 

和元提醒您:

各位在对于未连续投保的保单,同时存在脱保的情况下,在出单时应当格外注意“次日零时生效”的问题,如果存在空白期,应当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具体保险期间义务及各项重要信息,同时签名盖章确认。

 

 

以上信息摘自网络,如有侵权,敬请告知,我司立刻删除!


苏州和元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苏ICP备19025075号 迅捷网络设计制作
机构编码:202525000000800 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20594680548052L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699号港华大厦1408室 电话:+86-512-6257-2795
传真:+86-512-6257-2793 邮箱:rita@heyuansz.com 网址:www.heyuansz.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