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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周刊
该案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雇主责任险是否赔偿?
更新时间:2020-06-22 点击:875

第517期-1

来源:财产保险

案 情 介 绍

2018年7月19日22时30分,原告贾某与张某共同出车拉装修材料到X村镇卸货,贾某上到该挂车的尾部大架上解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贾某被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3188.15元,于2018年7月26日转至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远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皮肤坏死骨质外露。2018年8月31日从某人民医院转院到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5602.8元。原告贾某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6日在该院治疗22天,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某正骨医院医疗费90490.1元。原告另支付某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650.94元、某卫生院医疗费122.93元、购买康复器械1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1754.92元,其中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该车在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适用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贾某是被保险车辆豫AXXXX/豫AXXXX半挂牵引车司机,该牵引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为一个整体,原告贾某在挂车上解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地面受伤,发生意外伤害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造成,该意外伤害应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二、雇主责任险的适用问题。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贾某系豫AXXXX/豫AXXXX半挂牵引车,该车辆属于张某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原告贾某是张某雇佣司机,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豫AXXXX/豫A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贾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意外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辩称,雇主责任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责任后,对不足部分承担差额赔偿责任。因某财险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条款系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表明某财险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某运输公司送达了雇主责任险条款并向被告某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雇主责任条款中的免责或者减轻赔偿条款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三、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如下:本院确认原告贾某医疗费损失121754.92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某运输公司对该车在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理赔先后顺序,故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用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某财险保险公司对原告贾某医疗费免赔额为12175.49元,原告医疗费剩余损失为109579.43元,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剩余医疗费71754.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张某在原告看病期间垫付57000元,被告张某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将垫付款扣减并返还,因原告贾某此次事故受伤严重,多次住院治疗,本人支付了较多医疗费,伤害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尚未处理完毕,被告张某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贾某医疗费中扣减其垫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某医疗费71754.92元;二、被告某财险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贾某医疗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某财险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贾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某财险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X)豫X民初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贾某对某财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贾某与挂靠车主张某存在雇佣关系,而与投保人某运输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贾某是在装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

500元或者10%的免赔额度,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判决只扣除500元的免赔,与约定不符,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度。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1、贾某是被保险车上的雇员,某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在法律地位上是一体的,均属雇主一方,应当适用雇主责任险;2、驾驶员装卸货物系正常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运输行为,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3、即使按照10%免赔率计算仍然超过雇主责任险50000元医疗费限额,应当按照50000元进行赔偿。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财险保险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承保车辆为豫AXXXX,约定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贾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张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符合雇主责任险适用范围。贾某医疗费为121754.92元,原审法院按照免赔率10%计算为12175.49元,剩余109579.43元,已经超过雇主责任险5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审法院判决某财险保险公司赔偿贾某5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某财险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和元提醒您:

上述内容小结如下:

车险的车上人员险与雇主责任险两险种并不冲突,医药费是按照发票金额在保险单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可先启动其中一份保险单,若索赔金额超过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待其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再启动另一份保险单,索赔剩余发票金额。除保险单约定除外,以被保险人发起索赔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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