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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保险不足额投保就一定不足额理赔吗
更新时间:2021-04-21 点击:1459

房屋保险不足额投保就一定不足额理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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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财产保险

原告:王某,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某镇某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某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男,某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赔偿金人民币2107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贷款抵押个人房屋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6年7月23日因某县境内出现大风天气,造成原告投保的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210748元,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受损保险金的义务,现双方对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风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异议,但被告委托评估的受损房屋的价值为99290元,并且原告投保时,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保险价值为3453370元,属于不足额保险,根据保险法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1600000元与保险价值3453370元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合同上第一受益人是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应当优先支付给信用社。

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保险理赔金数额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照片,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评估委托书、白城市贺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估价明细表,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认定书和被告提供的某科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质证后双方均有异议,且两份评估结论均系原、被告单方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委托某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鑫天隆评报字(2016)第038号王某房屋经济损失评估报告,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原告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用以抵押的房屋经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白城市贺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当时市场价值为345337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抵押贷款房屋在被告处投保“贷款抵押个人房屋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保险房屋建筑面积2945.15平方米。2016年7月23日因某县境内出现大风天气,造成原告投保的房屋受损,经评估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157598.23元、资产价值为127454.34元、残值为2781元。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个人房屋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被保险人和贷款金融机构达成的有关约定,由保险人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贷款金融机构或者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均按期偿还,无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形,且受损房屋被保险人已经及时修复完毕,因此保险人应当一次性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按照比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抵押个人房屋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一)实际损失等于或者高于保险金额,按保险金额赔偿;(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时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了赔偿标准及方式,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元,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据某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吉鑫天隆评报字(2016)第038号王某房屋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使受损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时状态的费用为157598.23元,减去残值2781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154817.23元。

对于被告要求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标准及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屋恢复到损失发生时状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54817.23元(157598.23元-2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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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是个人和家庭投保的最主要险种,投保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投保,投保范围可包括房屋及房屋装修、家具、燃气用具、厨具、乐器、体育器械,家用电器;附加险有盗窃、抢劫和金银首饰、钞票、债券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且按照保险单上规定的保险财产项目分别列明。目前市场上中国人保与中国太平洋两家保险公司都有完整的家财险保障,差异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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